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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应税车船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排气量、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确定。
  (二)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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