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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83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9元。
  各市、县、镇、工矿区的具体税额幅度和税额标准,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4至6个等级,并分别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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