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州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报。”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统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有关资料。”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省级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省级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省人民政府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省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支出超过收入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