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电梯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或者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揽电梯拆除业务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二)未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三角(专用)钥匙交非专业人员使用;

  (三)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未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使用单位,未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擅自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单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维修保养联系电话无人值守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