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修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维修保养联系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少于4年的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完成排险救援;
(二)对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三)与电梯使用单位签定维修保养合同后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应当到质监部门备案。
第五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梯在安全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