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部件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检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申诉救援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他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下列申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