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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销售单位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质监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须在施工前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当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须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须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生产厂家生产的,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识;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须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四)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等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电梯经检验机构安全检验合格后才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二)按规定配备经过质监部门考核合格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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