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历史街区范围内,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内,为改善历史街区的居住环境,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确需保留房屋及其他设施而必须对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施搬迁的,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内,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不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也不需对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施搬迁、只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产权人拒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后组织统一修缮。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的,参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外,列入保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对产权人、使用人实施搬迁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者拆除原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第十二条 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严格把关,保证延续其原状及风貌。
第十三条 实行自行保护和改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第十四条 拆除或迁移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