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7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民政厅、财政厅《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根据《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7〕49号)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农村低保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
(三)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二、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地农村低保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最低保障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制定农村低保标准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搞好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和生活性补助措施的衔接,并适当参考其他同类经济发展地区的保障标准,制定的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有利于促进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