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主城区域高于其他区域、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由物价部门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库),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场(库)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公安部门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停车场(库)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库)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库)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库)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将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