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共停车场(库)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依法向规划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租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停车业务。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初步设计时,应当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参加验收。
停车场(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活动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消防设施;
(四)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诱导、监控设施;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七)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