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库)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改建、扩建时配建、增建:
(一)火车站、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等;
(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受客观条件限制,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确有困难的,经专家论证或者相关部门确认,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泊位数。所减少的停车泊位,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就近易地补建。就近补建有困难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所需费用由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后统一划入政府财政帐户。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经征求公安、国土、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自行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