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按国家标准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以及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三)公共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各类经营场所用能情况;
(四)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以及制定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情况;
(五)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六)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七)能源生产、加工、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情况;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行业设计规范情况;
(九)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审计情况;
(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印、拍照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对用能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