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13.复查、复核(承办)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审查后,按下列情况作出复查意见或复核建议:
(1)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2)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责令重新办理的,有关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14.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其中部门承接政府交办事项的复核意见应当提前10日由信访工作机构扎口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复核(承办)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5.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答复。复查答复应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事项和要求,经复查核实的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不服复查意见的救济渠道等;复核答复应载明经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并告知此为终局意见。
16.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书面复查、复核答复经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加盖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信访工作机构向信访人答复或送达。申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复查、复核的,书面复查、复核答复经部门主管领导审定后加盖本部门公章,由该部门直接向信访人答复或送达。部门复查、复核的书面答复应当抄送同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
17.复查意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被提起复核的,其效力等同于复核意见,信访人再申请复核,或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程序终结。
18.复核意见提出后,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完全终结。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信访复查、复核工作的责任
19.依法受理或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复查、复核时要严格执行国务院《
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对复查、复核意见负责,确保信访事项处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