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充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自治区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五条 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自治区负责组织;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地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地区或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中央驻疆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按照属地原则执行。
第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七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面授)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单位组织培训应提前到财政部门备案;
(四)参加内地财经院校及行业系统组织的脱产培训学习。
第九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