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 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 与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 未依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 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采购人与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招标无效的,由政府采购中心或委托其他招标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给采购人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 明知招标的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 未依有关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 与采购人或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供应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给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 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 在供应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 向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 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 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无效的,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