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一般不鼓励重复订货。重复订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招标文件中必须有该条文;要在首次订贷之后三个月内;重复订贷的总值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四条 验收由需求人或验收小组按合同条款验收。
第四十五条 验收人员必须对验收证明签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和验收证明以支付相应款项。
第六章 监理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对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 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 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 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 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 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指定相关监督机关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或其指定的监督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定期公布当年州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