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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等两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3、第三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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