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明知是危房不拆除,也不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学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三)对组织学生外出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险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措施不落实,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六)因学校食堂、饮用水或环境卫生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而感染疾病、食物中毒或发生传染性疾病后,预防措施不力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出租校舍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安全事故的;
(九)因管理不善、不负责任造成在学校发生其他安全事故的。
第四章 学校安全报告制度
第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安全事故报告实行紧急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紧急报告制度: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或传染病爆发,应于2小时内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其中食物中毒等事故随发随报,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重大安全事故必须在8小时以内、特大以上安全事故必须在4小时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再报省。
定期报告制度:每逢3、6、9、12月底,学校按时按要求详细填写上报《云南省学校安全状况登记表》和《事故报告表》。
瞒报、迟报、漏报的,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事故的调查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主要领导、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根据行政管理权限,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和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和责任认定,并根据调查结果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