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十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依法采取滞留车辆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