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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7修改)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六)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设置广告、宣传标语,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违法经营行为时,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路检路查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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