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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7修改)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向承租者或者从业人员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路线、停靠站点行驶、停靠;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外观无损,车身、车厢、坐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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