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2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30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决定对《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第(三)项修改为“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第(四)项修改为“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第(三)项修改为“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五、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驻点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