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监察委定期向市特邀监察员提供工作简报、工作刊物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切实保障市特邀监察员监督职能的履行。
(一)市监察委定期组织市特邀监察员参加信访举报接待工作,市特邀监察员可在接待群众来访件上提出处理意见,并可参与协调、研究、处理;
(二)市特邀监察员对其所提出处理意见或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申诉件等,要求了解和查询处理结果的,有关职能处室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对市特邀监察员需要了解和听取的专项工作开展情况,有关职能处室要认真进行通报;
(四)市特邀监察员在参加执法监察和专项监督检查中提出的工作意见和建议,有关职能处室应当积极采纳和落实,并及时予以反馈;
(五)对市特邀监察员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故意设置障碍、进行刁难或采取打击报复行为的,市监察委查实后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与市特邀监察员的推荐组织和所在单位的联系沟通制度,及时反映市特邀监察员在履行特邀监察职责中的情况,以取得推荐组织和所在单位对市特邀监察员工作的了解和支持。
第十四条 对作用突出、工作成效明显的市特邀监察员,市监察委应当予以表彰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根据市特邀监察员的兼职特点,市监察委组织开展活动要把握适度原则,协助市特邀监察员处理好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的关系。
第十六条 市监察委应当为市特邀监察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对市特邀监察员在参与监察工作中的误餐、交通费,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七条 各区、县监察委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监察委2001年7月25日颁布的《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