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公务活动委托旅行社提供服务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开发区: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公务活动委托旅行社提供服务的若干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公务活动委托旅行社提供服务的
若干意见(试行)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吉发[2006]3l号)精神,规范我省公务活动委托旅行社提供服务的行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考察、来访接待、举办会议和展览等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受委托旅行社应是设立在省内、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行社,其中为出境公务活动提供服务的,必须具有出境旅游组团资质。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行社名单。
三、经批准开展公务活动的单位,向旅行社提出的服务范围和要求,应与公务活动紧密相关。
四、受委托旅行社不得提供与公务活动无关的服务,不得安排涉及“黄、赌、毒”内容的违法活动和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活动。
五、公务活动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旅行社应签订规范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公务活动的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住宿、交通、会务、就餐等具体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含翻译、陪同人员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为出境公务活动提供服务的,应按出国或赴港澳任务批件安排日程和线路。
六、公务活动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旅行社应当全面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受委托旅行社应根据约定的公务活动要求,与交通、餐饮、住宿等有关单位落实各项安排。受委托旅行社确需转托外地旅行社为公务活动提供服务的,须征得委托单位同意,选择服务质量和信誉良好的旅行社,与该旅行社签订接团合同,并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受委托旅行社应对转托外地旅行社的服务质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