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其价格监测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监测人员可以参加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价格监测工作的培训学习;
(二)专、兼职价格监测员享有适当的劳务报酬;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资料有权提出保密的要求;
(四)拒绝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价格监测工作,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