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标准给予补偿,其中拆迁租赁公房的,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本数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删除第一款第(三)项。
八、在第三章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对租赁房屋按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归属分别对租赁双方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可通过评估确定。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其经营及纳税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