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镇政发[2004]3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2004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了《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补偿。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含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款,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的评估,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物价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但是,用于产权调换的政府定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