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公司要严格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发现挤占挪用基金,将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级公司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和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前要经公司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形成基金支出内部制约机制。对不按要求认真进行事先审计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基金损失的,将追究公司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与企业合伙作假,骗领养老金的,除追回被骗领的养老金外,还将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被骗领金额1-2倍的罚款,并移交省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市、州公司每年要对所辖县(市)公司基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对在审计工作中不认真或不进行审计的,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对在审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省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各市、州、县(市)公司对审计出的问题不认真进行整改、整改不彻底或不进行整改的,对其公司主要领导干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公司要严把基金出口,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资格情况每年定期进行检查验证,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对在资格验证工作中不认真、不进行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在认证中弄虚作假,造成基金流失的,除责令其追回流失基金外,对公司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额1-2倍的罚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公司要加强稽核审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企业欠费数据库管理,上报报表要及时、准确、完整。对不按时上报报表、报表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将在全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