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在火葬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公墓内埋葬。
第三章 骨灰、遗体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殡仪馆)附近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县城附近建立经营性遗体公墓;在万人以上远离城镇的厂矿、农场所在地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暂时未建立的,由当地政府指定埋葬地。
第十七条 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再进行土葬。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公民的遗体按照当地政府规定,葬入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政府指定的埋葬地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活人墓(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除外)。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据当地群众消费水平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骨灰堂(塔)寄存骨灰的周期为10年,逾期使用要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主干道路两侧及水库、河流、湖泊、水源保护区附近安埋骨灰、遗体及建造坟墓或公墓。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各县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