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宣传、文化、广电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州、县殡葬管理所执法队,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社会各界应给予大力支持。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九条 火葬区,指距离殡仪馆100公里以内,可用机动车接送遗体到殡仪馆火化的城镇和农村等区域。
第十条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按国家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经死者家属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火葬区死者要在10日内火化。延期火化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民政局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