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