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下列在固定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撤销、撤回、吊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的方针,遵循疏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机关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