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
(二)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40元;
(三)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上述补助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凡未达到上述补助标准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储备金,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实行分段、复利计息。
第三十七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并入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损失的,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