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参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津劳局〔2006〕3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15%、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10%作为储备金,用于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农籍职工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保留个人账户,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再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也可以由本人履行全部缴费义务。
第十六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清算。
第三章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或小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从事农、林、牧、渔等劳动的人员;
(二)不在任何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从业、工作或劳动的农村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