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四)其他符合条件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第八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6%作为用人单位缴费,2%作为职工个人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农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农籍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85%,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90%;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二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凡按照规定的标准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籍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选择延长缴费期限或一次性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方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