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
(五)是否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应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检查或随机抽查;
(二)在集中、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书面材料;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监督机关进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活动时,应主动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监督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核查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