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四)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五)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六)是否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履行职责是否到位;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或搭车收费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借机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 有其他违反
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