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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放,参保职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
  (二)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工伤前缴费工资计算出12个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1-4级伤残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后,用人单位应持《退休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停发伤残津贴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并申请核定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差额部分,填写《基本养老保险与伤残津贴差额核定表》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从2004年1月起,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供养条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2004年以前按月领取抚恤待遇的已满18周岁仍在校学习的子女(指在高中学习或直接考入国家统一招生的中专、大专、大学学习的),可继续按照原规定享受抚恤金待遇至失去供养条件止。
  第二十八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领取待遇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如不告之经办机构的,一经发现,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多支付的相关待遇退还给经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 按照黑政发[2003]89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1-4级伤残职工,从2006年10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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