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审核后的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由经办机构按月制定费用申报表及报销相关凭证。报请省财政部门审批后,将基金从财政专户中拨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级别或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可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到经办机构核销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核销医药费需要携带以下材料:
(一)中省直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医疗费用申报表;
(二)门诊诊疗手册、处方;
(三)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住院费用明细表;
(五)门诊或住院有效票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职业病)认定意见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其下列相关证据:
(一)因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死亡证明;
(二)属于
《条例》第
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结论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1-4级伤残职工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批准后次月开始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业病)认定决定书》批准后次月开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