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用人单位年人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用,如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需缓缴的,可提前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待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一条 每月30日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尚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且不能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所发生的各项待遇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待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方能按规定给予核销。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须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进行电话报告,对用人单位职工发生重大伤亡的,经办机构应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后,除紧急抢救的,均应到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经办机构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认定决定书》,出据《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其亲属将《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送达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将参保职工发生的工伤费用及有关材料报送经办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1-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辅助器具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八)1-4级工伤职工退休后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
(九)丧葬补助费;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