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制度
《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和第
五十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终止。
在
《实施条例》施行以前,我局已开始探索采取协调、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在多起行政复议案件中促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终止。从实践效果看,和解、调解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节约行政成本和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成本,达到息诉止纷、稳定社会的良好效果。因此,要求各单位作为复议被申请人时应变被动为主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除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外,还应在
《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下,积极主动与申请人进行协商,争取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或者在复议机关的调解下,积极参与调解并争取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如果案件涉及第三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作好第三人的工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创造条件,最终促成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五)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实施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机关作出的与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作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