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
《实施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到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此条对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复议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各单位、机关各业务处室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以及在行政审批中采用法定标准的低限或者低于法定法准等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在行政决定文书上一并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等三方面的内容。
(二)行政行为告知制度
《实施条例》第
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形对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了细化规定。其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因此,为了保障行政效率,要求各单位、机关各业务处室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的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决定文书,并保留送达证据,防止因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时效的延长。
(三)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了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于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各单位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时,被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将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