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并按时拨付资金。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情况;
(四)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和上年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州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