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继续严肃查处并取缔整合矿区内各种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坚决关闭按照法律法规应予以关闭的矿山。因非法采矿和其他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不得参与整合,其资源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按照经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三)在矿产资源规划中设定为禁止开采区域以及各类保护区禁采区内设立的矿山,不得参与整合,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关闭。
(四)参与整合的矿山必须是合法矿山,生产规模低于矿山建设最低开采规模和保有资源储量不足的矿山企业,不得确定为整合后的主体。
(五)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整合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
(六)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整合后矿山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矿区范围不得重叠、交叉。一个矿床(矿体)原则上不得设置多个采矿权。
(七)按照实施方案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相关证照到期后,有关部门不得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纳入整合范围。
(八)凡属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整合前无偿取得的,整合时要按现行规定对采矿权价款依法进行处置。
(九)由省、州、市列为重点整合的矿区,在完成整合工作以前,暂停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
(十)煤矿资源整合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相关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整合范围,不得擅自扩大整合范围,严禁借资源整合越权违规配置矿产资源和处置矿业权,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严防以整合之名侵犯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实施。各州、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是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工作由各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负责,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能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加强协作,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确保整合任务落到实处。整合后的矿山在办理相关证照时,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加快审批进度。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拟设矿山企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改造后的煤矿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严格按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及时依法核准整合后矿山的爆炸物品使用资质,并按生产需求审批购买爆炸物品;对已明确关闭的矿山,公安机关要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遗留的爆炸物品逐一进行清点造册,由经营部门有偿收回。监察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