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记录;
(五)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及个人书面意见、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说明;
(六)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
(七)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出具《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
(一)《审计组长复核意见书》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审计组是否进行核实,其采纳或不予采纳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或无异议,审计组是否均制作了《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说明》。
(三)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各要素是否完整、正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审计评价、定性是否准确,审计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代拟稿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失实,审计查出问题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提出审计处理处罚意见适当等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法制处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及其调整方案;
(二)与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汇总记录、相关的审计调查询问记录;
(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四)审计组及其所在部门审计业务会议记录;
(五)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
(六)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
(七)审计文书送达回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出具《法制部门复核意见书》。
(一)是否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