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发票违法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一般性发票违法举报案件,案件查处人员在接到举报受理机构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核查,并将相关情况反馈举报受理机构。
第九条 举报案件经调查无发票违法行为或由于被举报人失踪等原因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查处的,需形成详细的书面材料报举报受理机构。
第十条 查处发票违法案件应严格按照
《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一条 为了严格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减少随意性,根据
《征管法》、《
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限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罚款:
1、损(撕)毁发票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及发票领购簿;
2、开具发票时在发票联上不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3、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罚款:
1、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2、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开具发票;
3、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4、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5、开具已失效、作废发票;
6、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罚款:
1、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2、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4、单联填开、打印,或者上下联金额不一致;
5、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
1、使用假发票;
2、盗用(取)发票。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