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县及县城以上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乡镇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乡镇以下和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的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设区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合格、并发给上岗证书的业务技术人员;大型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3名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单体药品零售企业技术人员营业时间必须在岗,负责调配处方和审核处方。
第九条 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场所应相对独立、宽敞整洁,设施、设备必须符合GSP要求。
第十条 单体药品零售企业营业面积应当与其经营范围、规模、品种相适应。省会城市商业主街道店面不少于100平方米,社区、城乡结合部区域店面不少于40平方米,其他区域店面不少于60平方米;设区市城区商业主街道店面不少于60平方米,其他区域店面不少于40平方米;县(区)市城区店面不少于40平方米;乡镇及乡镇以下店面不少于2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陈列应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存放,并有醒目标志。店堂内药品广告的宣传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单体药品零售企业仓储条件应当与其经营范围、规模、品种相适应,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设施、设备必须符合所经营品种的要求。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配置安全储存的专用设施。零售连锁门店可不设置仓储。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所在地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的受理、审核、验收和发证工作;负责辖区内开办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的批准和发证工作。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辖区内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的受理、审核、验收及材料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体药品零售企业需向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同时提交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设置方案等材料。接到筹办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后,要认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书面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予以退回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