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本单位或本部门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教育不严格,对其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或其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影响获取不正当利益知情不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存在的问题不分析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七)对直接管辖范围内的党员、干部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其不廉洁行为该提醒的不提醒,该教育的不教育,该上报的不上报,导致领导班子成员和分管部门的党员、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对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不支持、不配合的。
第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的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责任的认定
第七条 直接责任的认定。
(一)凡属于领导干部失察、失管、失教,要求不严,没做好工作,发生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二)由集体研究决定而发生问题的,由主要领导或主持研究的领导负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成员负次要责任;
(三)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而发生问题的,决定或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领导责任的认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仅要追究分管领导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党政一把手的领导责任。
(一)问题发生之前,防范教育不力的;
(二)有关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掌握不够,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处理不及时,不严肃的;
(三) 单位发生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汇报,不查不纠,甚至隐瞒、说情庇护的。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审批权限。
(一)给予局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局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各种处理的,均由深圳市卫生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深圳市卫生局党委研究决定(其中给予责令辞职、解聘处理的,报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或深圳市人事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