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视情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经济罚款和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后,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管理不善,发生责任事故的;
(四)批发经营单位未能严格执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在储存、运输过程中丢失或被盗烟花爆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批发经营单位向零售经营单位和不具备燃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小型礼花弹的;
(六)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企业未经许可私自购销烟花爆竹的,除接受上述处罚外,依照《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所购烟花爆竹,并处经济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规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20万元及以下的经济罚款,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具备供货资格的省外供货企业未经许可或手续不全向我省销售烟花爆竹的,一经查实,依法没收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20万元及以下的经济罚款,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或在评价报告整改意见书上出具虚假确认件,一经查实,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四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者,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
77条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